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 原告
- 卓峻磊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李宗翰律師
- 被告
- 許華杏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擔任「綻美社區」主任委員,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負責社區日常管理、公共設施維修及住戶協調等事項。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17時43分許,於多數住戶均可觀看閱覽之「綻美社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開發表:「我會先跟我的律師朋友商討,請你把社區的存證信函全部撤銷,否則我一定提告,選主委時委託書你冒用我家名義我並沒有同意!到時候一併處理!」惟被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未參與相關委託書作業流程,且查該次會議相關名冊及委託資料中,亦未出現被告姓名或簽名資料。
㈡原告於事發前後,亦曾向被告說明相關委託程序及文件處理方式,並表示如有疑問可再進一步確認。惟被告如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其指摘內容並無依據,然其仍於毫無具體事證情況下,逕自在系爭群組公開指摘原告涉及冒用名義等不法行為,顯有重大輕率,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非輕。被告並以前開言論要求原告撤回社區存證信函,並稱「否則一定提告」,顯非單純情緒性發言,而係藉由不實指摘方式對原告施加壓力,其主觀侵害惡性程度非輕。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523號)。
㈢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前開言論後,已影響原告於社區內之人格評價、住戶信任關係及社交互動。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於系爭群組中發表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不實言論,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綻美社區之住戶,被告之所以於114年11月20日於系爭群組以文字發表:「選主委時委託書你冒用我家名義」,等語,係因訴外人廖麗娜於同年月6日、16日,於系爭群組質疑原告:「委託書任由其直接自己勾選自家當」、「開會的委託書任由其自行勾選」,且廖麗娜曾公開發表:「那一疊的委託書在他手上…你把未出席的委託書的人,去把他用委託書,今天如果沒有他的親筆簽名、勾選,他就是偽造文書」。被告基於對於社區公共事務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益之關心而提出質疑,並非無的放矢。
㈡被告係就管理委員會有關社區之管理或運作方式是否恰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是否透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是否為每戶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名授權委託等,攸關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等公共事務之議題進行討論,被告之言論非憑空杜撰,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在廖麗娜先行多次具體發言之重大背景事實下,原告對被告言論與其名譽損害之因果關係,迄今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義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發布內容為「我會先跟我的律師朋友商討,請你把社區的存證信函全部撤銷,否則我一定提告,選主委時委託書你冒用我家名義我並沒有同意!到時候一併處理!」之訊息,侵害原告名譽權,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兩造line對話截圖、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252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固不爭執有在系爭群組發布上開訊息,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查原審以關係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被告辯稱伊係在訴外人廖麗娜先行多次具體發言之背景下,基於對於社區公共事務及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益之關心而提出質疑,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然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近年實務係採取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提出「真實惡意之原則」以為判斷,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後,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換言之,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經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訴外人廖麗娜在系爭群組發布內容之真實性,即逕在系爭群組發布「我會先跟我的律師朋友商討,請你把社區的存證信函全部撤銷,否則我一定提告,選主委時委託書你冒用我家名義我並沒有同意!到時候一併處理!」之不實訊息,難認被告所發布之訊息屬善意且適當之言論,是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相歧,被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長期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平日與住戶互動密切,被告所發布之不實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區公所函為證。觀諸被告在公開群組發表之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發文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受有名譽之貶損,與被告發布不實訊息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即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群組發布不實言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為國際貿易公司老闆,擔任社區主委4年,每月平均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且有投資;被告護校畢業,已經退休,每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爰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及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係在LINE封閉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除群組內約30幾位成員外,其他社區外之社會人士非能得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被告應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