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 原告
- 吳毓芳
- 被告
- 陳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依詐欺集團自稱「老大」之成員指示,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定網路門號及網路通訊服務(下稱人頭電話)後,連同DMT設備,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6,供詐欺集團以上開地址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6時許起,假冒NCC、司法人員撥打人頭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3時15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等處,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346,000元予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騙人,是有人叫我辦家電號碼,我沒有辦手機號碼給別人,也沒有從事車手或打電話詐騙別人的行為,要叫詐騙集團的人解決,我沒有騙過原告,也不知道原個是誰,我有疾病導致我沒有辦法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人頭電話,並裝設DMT設備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346,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6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78、53539、542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6,000元,應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人頭電話及DMT設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經10日即於115年1月26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00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