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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寶
被告
鐘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段○○○○設○○○○○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顯示警示燈、鳴響警號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旻峻所駕駛之BGC-3391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未避讓其先行,而撞及系爭救護車,致系爭救護車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7,550元,原告僅請求修車廠折扣後之費用450,000元;另系爭救護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51日而無法執行救護車職務,以每日之營業損失費用每日10,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510,000元;扣除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並加計期間應賠付百分之5遲延利息33,600元,依上,原告受有705,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車輛估價單、系爭救護車113年3、4月出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顯示警示燈、鳴響警號之系爭救護車未避讓其先行 而撞及系爭救護車,致系爭救護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救護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救護車係於11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39頁),至113年5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而系爭救護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502,050元、工資費用25,50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救護車之折舊年數為1年11月,則系爭救護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9,6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5,138元(計算式:209,638元+25,500元=235,138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救護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期間近兩個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原告僅請求51日之營業損失,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估定為10,000元,有系爭救護車113年3、4月出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75頁),然上開出勤表僅能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0元,尚無法證明營業期間之營業成本為何,但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不能營業,而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油資、耗損等必要成本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審酌財政部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醫療保健業之其他未分類醫療保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23,以此計算每日營業淨損失為2,3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則依此計算之營業損失共117,300元為適當(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2,300元×51日=117,300元),是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在117,3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352,438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35,138元+營業損失117,300元=352,438元)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遇顯示警示燈、鳴響警號之系爭救護車未避讓其先行,惟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警示燈、鳴響警號執行任務,有未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是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本院卷77至81頁)。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46,707元(計算式:352,438元×0.7=246,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亦未提出起訴前催告被告之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起訴前百分之5遲延利息33,6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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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050×0.369=185,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050-185,256=316,794
第2年折舊值    316,794×0.369×(11/12)=107,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794-107,156=20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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