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維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堂
- 被告
- 胡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中間車道往南行駛,行經南向25.3公里處,準備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不慎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為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經原告評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1,457元,並非不能修復,原告選擇報廢,係原告與保戶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不受拘束;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八成過失責任;經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後,被告對賠償金額13,563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豐司補字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豐司補字卷第43至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25.3公里處,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得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被告卻突然減速欲變換車道,造成系爭車輛駕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至215條損害賠償方法定之。
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153,793元,此有卷附估價單可證,另參酌卷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其毀損部位為右前方保險桿擦損、右前葉子板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凹損等部位(見豐司補字卷第27至29、55至56頁),尚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17萬元,為被告損害賠償之方法,要屬無據。
⒊依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53,793元,包括工資59,700元、零件94,093元(見豐司補字卷第25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2月(見豐司補字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4日,已使用17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9,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9,113元(計算式:9,413元+59,700元=69,113元)。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69,113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9,1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0,734元【計算式:69,113元×(1-70%)=20,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見豐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4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093×0.369=34,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093-34,720=59,373 第2年折舊值 59,373×0.369=21,9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73-21,909=37,464 第3年折舊值 37,464×0.369=13,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464-13,824=23,640 第4年折舊值 23,640×0.369=8,7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640-8,723=14,917 第5年折舊值 14,917×0.369=5,5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504=9,4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413-0=9,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