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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王棟樑
訴訟代理人
張禾霖
被告
趙芮緹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假冒原告女婿「張誠紋」,以LINE電話向原告佯稱在外積欠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即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被告亦為被害人,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可歸責性,被告無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主觀上無從遇見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原告之用,應無過失;又原告所匯詐欺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獲得或保有詐欺款項之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刑事案件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雖未經仔細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然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存有不確定故意,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未符。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3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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