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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垣內顯一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被告
楊季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內,因債務還款等細故糾紛,而與其阿姨垣內優子、姨丈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持W-40藍色罐裝容器(內裝有工業用化學多用途潤滑劑液體,具有對人體刺激危險性),當面朝原告之臉部噴灑,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呼吸困難、胸悶、上腹不適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92元。(二)交通及住宿費32850元。(三)醫療交通費用795元元。(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4233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醫療費8692元及醫療交通費795元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太高,只能給3000元。交通住宿費32850元是5天的住宿費,原告來台灣玩住不能全由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診療費請求書兼領取書、113年5月25日日元與新臺幣之匯率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領收書、新羽旅店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持殺蟲劑噴原告一節,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8692元及醫療交通費7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支出醫療費用8692元及就醫交通費795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及住宿費用328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承辦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傳喚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到庭接受訊問,並於是日之刑事傳票註明「請務必到庭」,原告遂於113年6月20日預定同月26日來台及同年7月3日返日之機票,共計日幣129414元(折合新臺幣為26970元),且原告來台須住宿,是住在新羽旅店,住宿費是5880元,合計為32850元等語,然徵諸原告所提出之領收書可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來台之班機搭乘者是原告及其配偶2人,並非原告1人,原告之所以請求2人之費用,原告稱是因原告已80歲之高齡,單獨出遠門有風險,故需其配偶同行等語,然原告固已80歲之高齡,但搭乘飛機並無規定80歲之人須有人陪同始可搭機,且原告主張其自行搭機,有風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並無所據,尚難採信,據此,原告只能請求1人之交通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3485元(計算式26970÷2=1348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來台之住宿日數為5日,此為被告所自承,然原告來台之目的是開偵查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參以檢察官開庭之日期為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40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衡以目前實務,檢察官開庭時並非完全準時,原告無法確切掌握返回日本之時間,因此原告開完偵查庭之日,尚可留宿1晚,加以原告來台時須住宿1晚,是原告來台之住宿以3日2晚為宜,因此,原告之住宿費為3528元(計算式5880÷5×3=3528)。綜上,原告之來台開偵查庭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為17013元(計算式13485+3528=17013)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呼吸困難、胸悶、上腹不適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為日籍人士,高中畢業,已退休;而被告名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114年給付總額75922、0元,禍中畢業,打零工、月薪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869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醫療交通費用795元、交通及住宿費17013元,合計為106500元(計算式:8692+80000+795+17013=106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00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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