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 原告
- 梁維仁
- 原告
- 黃悠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芳儀律師
- 被告
- 王崧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陸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建和路口某工程之施工人員,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原告A01與A02夫妻推著嬰兒車行經過上開路口時,適逢該處工地之工程車輛停放在路口旁道路,致行人通行須繞道而行,A01與A02因認有安全之虞,遂由A01以手機拍攝現場情形,被告見狀即上前質問A01拍照之原因,並要求其刪除照片,復明知強行拉扯行人之肢體可能導致其身體失衡、摔倒或強行抓取他人手臂,亦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執意以手拉住A01之手臂,與其發生拉扯,致A01因側向失衡跌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後,A02為存證亦拿出手機錄影,被告見狀復以手抓握A02之手臂,致A02受有雙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費用:1,10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01、A02各30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130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30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還是要重申當時是拉扯原告A01造成微傷,並非毆打原告A01,因為害怕其毀損卡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二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以上情置辯,但是縱認被告欲保護車輛,亦不應對原告動手拉扯,此部分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二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A01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A01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A01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爰審酌原告A01博士畢業,已婚,事故當時為自營業,每月平均薪資4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當時為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4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父親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A01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A01受傷非重、致原告A01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1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上開金額合計31,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100元)。
⒉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A02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A02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A02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爰審酌原告A02博士畢業,已婚,事故當時擔任研究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原告A02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A02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A02受傷非重、致原告A02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上開金額合計31,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3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