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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李星慧
被告
劉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57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回復名譽費用:原告請求回復名譽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法院民、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效果,衡情尚無另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上開刑事判決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民國90年生,現就讀碩士,擔任家教工作;被告則為82年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於本院、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64號刑事卷第69、70頁,臺中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卷第9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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