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 原告
- 李憶茹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逢津師
- 複代理人
- 黃蔚家律師
- 被告
- 羅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4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梅川西路4段與青島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島路3段,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後方,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由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超車。因雙方均有上揭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非位移性骨折、臉部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0536元。(二)醫療用品費1319元。(三)看護費用84000元。(四)交通費2800元。(五)薪資損失218000元。(六)機車維修費59000元。(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54503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估價單、忍者甲賀拉麵服務證明書、興景賀拉麵店薪資單、喜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沿著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梅川西路4段與青島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島路3段,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後方,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由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超車。因雙方均有上揭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非位移性骨折、臉部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17053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70536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門診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總金額為170176元(詳卷35--89頁收據,合計170176元,原告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收據費用誤為169747元,實際為169387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536元部分於1701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用品費用131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1319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互核共為1319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31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受傷係親屬協助看護,為原告所自陳在卷,因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專業能力不同,是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尚不能與專業看護相同,是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宜;又依114年10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據此,原告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其看護費用為1個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到其因系爭事故須往來醫院進行回診,共支出28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59000元:原告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為59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稱所提之估價單均為零件,並無工資等語,是原告所提之維修費59000元均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8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薪資損失2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致其工作受有影響,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因而損失4個月工作收入為218000元,業據其提出忍者甲賀拉麵服務證明書、興景賀拉麵店薪資單、喜善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又依114年10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語,即原告須休養3個月,並非4個月,原告將專人照顧之1個月與休養3個月相加為其休養之日數,容有誤會,應係休養3個月,含專人照顧1個月,最多只能3個月,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4500元計算3個月,為163500元(計算式54500×3=163500),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非位移性骨折、臉部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3年、114年給付總額為468788元、381140元,大學畢業,月薪是54500元;而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114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70176元、醫療用品費1319元、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2800元、薪資損失163500元、維修費5894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523689元(計算式:170176+1319+60000+2800+5894+163500+120000=5236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明有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青島路3段,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彎,固有過失,然原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後方,亦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貿然跨越雙白實線由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超車,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261845元(計算式:523689元×50%=26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845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0.536=31,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0-31,624=27,376 第2年折舊值 27,376×0.536=14,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76-14,674=12,702 第3年折舊值 12,702×0.536=6,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02-6,808=5,89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94-0=5,89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94-0=5,89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894-0=5,89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894-0=5,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