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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洪靜淑
被告
洪彬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欲自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台積電15廠」A6警衛哨出口處左轉進入科雅六路,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予左轉駛出上開出口,適其左側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六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773元。(二)機車維修費132500元。(三)交通費用22321元。(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薪資損失114360元。合計4399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估價單、在職證明書、乘車收據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沿著臺中市大雅區科雅六路「台積電15廠」A6警衛哨出口處左轉進入科雅六路,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予左轉駛出上開出口,適其左側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六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7077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70773元,業據原告提出鬥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總金額為70623元(計算式700+390+37527+260+390+590+30176+590=70623),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773元部分於706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22321元部分:原告主張到學校上課及回診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21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132500元:原告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為132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全部當成零件予以折舊等語,是原告所提之維修費132500元均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OO年OO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4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14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114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致其工作受有影響,因而損失工作收入為11436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14年5月23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145月21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需休養3個月」等語;114年9月15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2025年9月12日接受左橈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亦即原告應休養4個月,再以114年最低薪資28590元計算4個月,為114360元(計算式28590×4=114360),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113年、114年給付總額為36406元、258554元,弘光科技大學學生,月薪是28590元;而被告名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113年、114年給付總額329640元、34308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70623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工作損失114360元、交通費用22321元,機車維修費61480元,合計為338784元(計算式:70623+70000+114360+22321+61480=33878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37149元(計算式:338784元×70%=237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149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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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00×0.536=71,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00-71,020=61,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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