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 原告
- 楊東宸
- 被告
- 蔡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滝禾拉麵店店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於店內以大煮鍋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移動大煮鍋時應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移動大煮鍋時不慎打翻,致大煮鍋內熱水倒出,適原告於旁遭該倒下之熱水潑灑至左下肢,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及足部二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450元(含醫療費及除疤費)、(二)不能工作損失1萬8278元、(三)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1時許,於店內以大煮鍋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移動大煮鍋時應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移動大煮鍋,致大煮鍋內熱水倒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罰金1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移動大煮鍋時注意安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萬元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1450元等情,固據提出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未就支出1450元醫療費用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部分位於腿部,經治療後遺留疤痕,請求將來疤痕雷射費用共計3萬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基於社交應酬所需,腿部為重要外顯位置,該處如有色素沉澱或疤痕時,對於外型及穿著之整體搭配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系爭傷勢以醫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系爭傷勢需受腿部雷射治療(10次治療為一療程),而評估所需費用共計3萬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請求被告支出除疤費用3萬元,自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8278元,固據提出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就「需休息6週」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6週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應無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3萬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萬元)。另就剩餘之10萬272元部分所受損害(計算式:20萬元-3萬1450元-1萬8278元-5萬元=10萬272元),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審簡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