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 原告
-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瑛彬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嵎
- 被告
- 立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暖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36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紙品,應給付貨款。惟原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獲付款,被告仍積欠114年10月、同年11月、115年2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5363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買賣契約,被告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平板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22萬5363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為給付價金義務,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22萬53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