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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陳美麗即正達紅運動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游明杰
被告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美麗即正達紅運動彩券行、張雁竹2人為原告,嗣於本件審理程序,撤回原告張雁竹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卻因貪圖中獎彩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正達紅運動彩券行,向原告之員工張雁竹表示欲下注運動彩券,並佯稱:領完錢後,再來拿取運動彩券云云,致張雁竹陷於錯誤,為被告下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運動彩券,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13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均未中獎並無利得,嗣因被告未給付下注費用佯稱去取錢一去不回,張雁竹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得利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終局地受有損害(下注之錢係由陳美麗即正達紅運動彩券行先行代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之員工張雁竹施詐術投注,詐得未付款共計13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原告因此受有135,000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沛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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