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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告
劉杰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500元,第2年租金每月16,900元,第3年租金每月19,400元,汽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每月2,0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每月2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交付原告至113年11月間之租金,以及保證金38,8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已積欠原告租金超過3個月,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未搬遷,故原告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4年3月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116972號函(下稱114年3月3日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逾期達相當2個月租金額,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內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終止系爭租約,乙方應於甲方所限期日前搬離,…等語之內容(本院卷第25頁),對照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通知催告被告之114年3月3日函文(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被告已逾期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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