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 原告
- 陳姵岑
- 被告
- 吳家鈞
陳渝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其被告等承諾自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10日還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後因被告等拖欠兩期款項未償還,兩造遂於115年3月2日另行約定被告等應於每月10日還款至少1萬2000元。惟被告等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35萬752元及利息未償還,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查,被告陳渝珊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觀諸卷內資料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本院有管轄權,堪認本件應由被告設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