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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陳姵岑
被告
吳家鈞

陳渝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其被告等承諾自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10日還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後因被告等拖欠兩期款項未償還,兩造遂於115年3月2日另行約定被告等應於每月10日還款至少1萬2000元。惟被告等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35萬752元及利息未償還,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查,被告陳渝珊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觀諸卷內資料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本院有管轄權,堪認本件應由被告設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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