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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容忍入室修繕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孔繁盛
被告
林宗本

一、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入室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施工人員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陽台,針對洗衣機排水孔滲漏源完整修繕,修繕至完全無滲漏水,並經連續試水測驗確認無滲漏為止;全部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由於原告未記載系爭房屋後陽台洗衣機排水孔滲漏源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於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故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71萬4900元(即165萬元+6萬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第一審裁判費不足繳納部分為2萬0124元(即2萬1624元-1,5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不足之差額2萬01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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