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返還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顏鳳儀即怡饗餐飲企業社
被告
陳俞文即同澄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8至9月間,向被告持續採購葉菜類及菇類產品。其中①A級杏鮑菇,同業行情普遍每包僅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15元,被告卻以1包370元計價,價差高達3倍以上。原告於叫貨群組中詢問時,被告先稱「價格正常」,數日後始改口「記錯」,顯示報價前後矛盾,帳冊不實。②高麗菜,市場行情每斤約20元,被告卻以每斤38元計價,並於帳單加註「加工」字樣,惟未合理說明加工方式及計價依據。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承「加工僅3至5元」,與帳單顯示金額明顯不符。③其他品項(如彩椒、葉菜類),單價普遍高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逾百分之30。此等情形並非單一錯誤,而係多品項長期出現異常報價,顯見被告藉由不合理價格牟取不當得利,致原告持續受有財產損失。經原告比對臺中、西螺果菜市場行情資料,並參照其他同業供應商報價,確認被告報價超過合理範圍,相關交易均有被告所出具之銷貨單及帳單可證。

(二)就價格差異之計算方式,原告依交易單位分別處理如下:(1)以重量計價之品項(如高麗菜、彩椒等),統一換算為台斤(1公斤=1.6667台斤),並於有切菜或簡易加工之情形下,僅酌加合理加工費後,再與市場行情比較計算差價。(2)以件或袋為交易單位之品項(如茄子、番茄、玉米筍、地瓜、杏鮑菇等),則直接以被告之件價(或袋價),與同期間其他共應商之件(或袋價)進行比較,計算單位差價。此種比較方式係以相同交易單位為基礎,無須另行換算重量,亦符合一般商業實務。經上開方式逐筆驗算後,被告於上開期間,就多項產品長期維持顯著高於合理行情之計價,致原告於該期間承受累積性之價差損害,並非偶發性行情波動所致。另依原告內部採購流程,該期間之叫貨作業,係由特定人員(店長蔡明旭)負責執行。於市場及他廠供應商已有明顯較低合理價格之情形下,仍持續向被告採購,致原告之價差損害持續累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報價灌水或異常等情,以高麗菜為例,雲林西螺市場於114年9月2至12日間,每斤售價平均落於29.4元,惟被告售予原告之高麗菜,均係於交付前修清並完成截切,原告得在無損耗高麗菜外葉情況下,立即投入使用,節省原告人工及時間成本,故被告於上揭期間每斤高麗菜價格始為38元,僅略高於市場,係基於成本考量非報價灌水。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得依照自己成本提出報價,買受人亦得於締結契約前自由評估價格,乃競爭市場機制,尚不得僅因主觀上認為買貴,即認出賣人應負擔民事責任,此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二)又被告所售之杏鮑菇規格有分1公斤、3公斤裝,因被告會計誤認原告於114年9月9日下單之杏鮑菇為3公斤,故先以3公斤報價,嗣被告總會計再次對帳發現有誤,已即時通知原告更改單價,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告已讀訊息後亦未表示異議或報償不實,此情形並非故意報價不實,而係原告自認為報價前後矛盾、報價不實、有不當得利。再被告每月均將應收帳款對帳單據開立予原告,且單據下方備註欄載有「如有疑問請於收單日起3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原告亦從未就報價提出異議。況被告並非僅對原告報價,其他合作廠商被告亦係以相同價額報價,更未見其他廠商有意見,此有114年8至10月間之「雲林西螺鎮交易行情表」及「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報價紀錄」,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叫貨群組紀錄截圖、臺中、西螺果菜市場場行情資料、同業供應商報價單及同業公開報價截圖、存證信函及相關往來資料、員工證言及相關佐證資料、被告114年8、9月銷貨單、其他供應商(興裕農產)報價資料、西螺果菜市場及相關市場行情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499;本院卷二第11至397、487至529頁)。被告對其有於114年8至9月間對原告為杏鮑菇等蔬菜為報價等情不為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給付不完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8至9月間,向被告採購之A級杏鮑菇,同業行情價格100元至115元,被告卻以1包370元計價,且被告於叫貨群組中先稱「價格正常」,數日後始改口「記錯」;又高麗菜,市場行情每斤約20元,被告卻以每斤38元計價,並於帳單加註「加工」字樣,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承「加工僅3至5元」;其他品項(如彩椒、葉菜類),單價高於市場行情或同業報價逾30%,被告長期藉由不合理價格牟取不當得利,致原告持續受有財產損失乙節,雖據提出(一)所示資料為佐,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買受之杏鮑菇、高麗菜及其他品項蔬菜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且兩造間之交易行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乃對價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額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實約定蔬菜價格內容為被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項目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惟依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洵屬無據。

(四)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4年8至9月間,由被告出售蔬菜予原告而成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4年8、9月銷貨單據為據(本院卷二第307至39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被告業已交付買賣標的之蔬菜,亦有被告所提出之114年3至9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本院卷二第429至43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並未違反出賣人之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之證據,是縱認原告所購買蔬菜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亦無解於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則原告因買受之蔬菜價格較貴,而請求被告返還差額,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