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 原告
- 楊進利
- 被告
- 楊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要拿出來的錢是3分之1,被告也同樣要拿出來,被告有何權利訴追原告等語。並聲明: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原告對第三人大里內新郵局債權之執行標的,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且該移轉命令業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第三人大里內新郵局而生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