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煒壬
- 訴訟代理人
- 柯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115年4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
- 被告
- 馬松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東區尚武段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若被告違反生活管理公約致評點累積扣分達100分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詎被告先後於:⑴114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家中咆哮,影響鄰近居民安寧,扣點10分;
⑵114年6月13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內對講機線路,扣點25分;⑶114年6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之微晶爐上加熱手機,導致微晶爐損壞,扣點50分;⑷114年6月21日移動偵煙器位置,扣點25分;⑸114年6月25日無故開門對他人怒吼,扣點10分,累計扣分達120分。原告已於114年7月4日發函通知於同年8月4日終止租約,該函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拒不搬遷,甚至於115年2月及4月間,陸續有在走廊縱火、揮舞刀械及毀損系爭房屋電子鎖與大門塗鴉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系爭租約、114年7月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40039212號函、郵務掛號證明、信件/包裹收發記錄、被告戶籍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違反規定之編輯表單紀錄及照片、臺中市社會住宅住民生活管理公約、違規事項扣分彙整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或其共同居住者違反「臺中市社會住宅住民生活管理公約」致評點累積扣分達100分,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查,本件被告行為已嚴重違反社會住宅管理公約,扣分達終止租約標準,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114年7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14年8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