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 原告
- 賴秀玉
- 被告
- 陳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統領財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迄今10餘年,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告藉職務之便,在公共電梯間內佈告欄公開原告戶籍地址及相關個資,經原告發現後告知始撤下,被告行為恐影響原告住家安全,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壓力,爰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統領大廈住戶,且被告任職統領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達10餘年,原告於民國113年以前亦任職統領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約10年。嗣統領大廈於113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管理費議題,經決議通過自114年1月1日起管理費調回每坪85元,詎原告不同意而拒繳調整後之管理費,被告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催繳欠款之管理費,並於電梯內公告,其後並以強制執行方式追討欠費,竟遭原告誣陷被告連任統領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有違法情事。惟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均盡力維護住戶權益,反係原告擔任財務委員卻拒絕繳納管理費,且將催缴公告撕毀。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貼公告行為致其精神受有損失,然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催繳管理費,並未有貶損或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賴秀玉小姐,危言聳聽,證據確鑿(附證一張),確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請函到7日內公開道歉,否則故請法院之告訴,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台中淡溝郵局第45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然依上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電梯張貼原告個資情事;況告發、告訴或自訴權,本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存證信函內容遽推論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張貼公告情事,亦難認有損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