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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育秀
被告
陳金山

(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8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含管理費),第2年每月租金6800元(含管理費)、第3年租金每月7800元(含管理費)。惟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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