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賴佳陽
- 被告
- 賴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於民國113年7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出言向原告恫嚇稱:「你給我動看看,我絕對跟你輸贏」、「搬一樣(按:指該處物品),100萬,我看你要怎麼搬」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安全、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瘀傷、頸部疼痛、牙齒搖晃、左肩擦傷等傷勢結果,亦揮打到原告所有之眼鏡一副,造成該眼鏡之鏡片破碎、鏡框變形而損壞,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1350元、眼鏡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351650元,合計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案發當天雙方因搬遷及家庭爭執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出手行為,被告行為僅為推擠,屬互毆之一部分,非單方侵害,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告於案發前已有根管治療,牙齒本身脆弱,牙齒搖晃可能為原病變加重,而非被告行為為唯一原因,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114年8月26日,距事件發生已一個多月,治療是否完全因事件所致存有爭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書狀稱:因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於高等法院參與刑事上訴上訴準備程序,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其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91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13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其中德樑牙醫診所113年8月6日(嗣經該診所更正為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13年7月9日至113年7月9日共1次」、「病名:患者(即原告)因外傷導致口唇撕裂傷,且右上正中門牙搖晃程度三,傷口3.0cm」,並有原告提出之受傷後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牙齒鬆動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又德樑牙醫診所收據日期雖為114年8月26日,惟該診所11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1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日共1次」、「病名: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受創導致嚴重搖晃需拔除。」,該醫療費用即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913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被告揮打到原告所有之眼鏡一副,造成該眼鏡之鏡片破碎、鏡框變形而損壞,眼鏡價值約7000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7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351650元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瘀傷、頸部疼痛、牙齒搖晃、左肩擦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抗辯兩造互毆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1350元、眼鏡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000000000元「計算式:91350元+7000元+20萬元=2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末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