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勁宏

原告
張雪炤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
梁祐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24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之樂業路與喬城三街交岔路口處,於右轉樂業路520巷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車道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245元〈長安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醫療費用276,505元、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下稱王介山骨科)醫療費用1,740元,共計為278,245元〉。

2、保健品、營養品費用3,719元。

3、居家復健師費用64,000元(每次1,600元,40次共計為64,000元)。

4、交通費用154,460元(往返長安醫院、王介山骨科就醫費用,單趟車資分別為280元、170元,依就診日期計算,分別為153,440元、1,020元,共計為154,460元。

5、看護費用36,000元(親友照顧,每日以1,200元計算,1個月共計為36,000元)。

6、無法工作損失164,820元〈原告任職潤源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源泰公司)擔任清潔員,依長安醫院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13年3月14日由急診入院,當日行左側肱骨上端開放性復位並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16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不宜提舉重物及劇烈運動」等語,以事故前每個月薪資為54,940元計算,共計受有164,820元(54,940×3月=164,820)之損害〉。

7、機車修費用21,200元(均零件)。

8、精神慰撫金330,476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告1,05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調解意願,金額是可以接受,但希望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17號起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78,2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王介山骨科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9至195、211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278,245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保健品、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保健品、營養品費用3,7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單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3,719元之保健品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居家復健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續有復健治療必要,復健每次1,600元,40次共計支出復健師費用6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收費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64,000元之復健師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請求交通費用154,4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網路截圖之住家往返醫院距離資料、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203至20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屬實,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54,46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依長安醫院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13年3月14日由急診入院,當日行左側肱骨上端開放性復位並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16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不宜提舉重物及劇烈運動」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30日,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1,2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頁),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3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36,000元(1,200元×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無法上班,共計受有164,82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潤源泰公司在職證明書及終止勞動關係證明書件為證(本院卷第197至198、211頁),又依長安醫院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13年3月14日由急診入院,當日行左側肱骨上端開放性復位並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16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不宜提舉重物及劇烈運動」等語,是原告確實有因車禍在家休養之必要,足堪認定,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64,820元之薪資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機車修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子玉而非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亦未提出黃子玉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則系爭機車縱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21,200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黃子玉,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2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事故前擔任潤源泰公司清潔人員(本院卷第19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0,476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1,244元(278,245+3,719+64,000+154,460+36,000+164,820+200,000=901,24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卷第1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24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