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陳情
- 被告
- 林奕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光或手勢,貿然右轉,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及髖部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500元、安全帽損失3500元、衣物損失3000元、其他隨身物品損失1000元、醫療費用250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27648元、開庭交通費用1617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16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劉宸均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安全帽損失3500元、衣物損失3000元、其他隨身物品損失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損失3500元、衣物損失3000元、其他隨身物品損失1000元之事實,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㈢醫療費用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觀其醫療費用收據,均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之事實,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
㈤工作損失27648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9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於113年10月09日11時27分至急診就醫,於113年10月09日12時10分離院。避免搬重物做粗工,建議宜在家休息至少三天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3天不能工作。原告本件事故時任職鼎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2000元,有原告提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為4200元「計算式:42000×3/30=4200」。
㈥開庭交通費用16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開庭交通費用1617元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資明細等件為證,然此部分之費用,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踝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工作損失4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4450元「計算式:250元+4200元+5萬元=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