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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陳憶嫻
被告
魏宏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各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匯往不詳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0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得知原告所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遂將原告帳戶存款匯出,並以原告名義貸款8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18號、113年度偵字第41281號起訴書為證,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自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匯出其帳戶內存款,並以其名義貸款80萬元部分,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中未有提及,且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剩餘之182萬7500元亦被詐欺集團獲取,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僅得主張被告應賠償4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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