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蔡哲倫
- 訴訟代理人
- 蔡恩惠
- 被告
- 鉅虹森美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黎文鼎
- 訴訟代理人
-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基金使用不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以公基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付電動車充電專用線架槽工程費用的使用行為不當,並應返還的撥入社區公基金專戶內。」等語。嗣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返還15萬元與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為發包、施作電動車專用線架槽增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於115年5月27日始具狀追加黎文鼎、紀奕明、謝秉蓁、蔡承勳為被告部分,除未經本件被告之同意外,原告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4日始提出追加,已嚴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實施,更有延滯訴訟及妨礙訴訟終結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21日提出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於法未合,本院仍就原聲明為裁判,併此指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5年6月1日具狀其因暈眩症狀,請准予請假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且原告本人並無不能親自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由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則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被告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號鉅虹森美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社區公基金15萬元為少數14戶住戶支付電動車充電專用線架槽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並非為系爭社區整體公共利益,已然損及多數人利益。且系爭社區歷次區權會會議及規約,並未決議或授權被告撥用公基金支付系爭工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5萬元與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
㈠公共基金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設置,性質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其管理與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並無直接之權利,亦不得因個人關係就公共基金為任何主張。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已明確表示系爭工程費用應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返還予原告個人,原告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起訴。然原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亦未證明其已得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授權或選定,逕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返還公同共有之財產,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被告管理之系爭社區為訴外人立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笠公司)所興建、起造並銷售予消費者。訴外人立笠公司於銷售時對消費者稱將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設置「電動車電纜線槽架」(下稱線槽架)供系爭社區全部136戶之住戶皆能自EMS供電系統拉線至其約定專用車位處為使用。惟訴外人立笠公司於線槽架完工時,卻有線槽架施作未周全、不均、與消防機電系統及家戶配電共用線槽衍生公安疑慮之缺失,導致部分住戶之車位必須繞遠路拉線、或自行施作延伸線槽架、或裸線佈於天花板或地面上,方能順利自EMS供電系統處拉電纜線至其車位處,需額外再支出建置線槽架或負擔延長電纜線之費用。此對於未有線槽架經過之車位、或其車位在偏遠處,需額外支出延長佈線費用之車主甚屬不公;且若佈線、延伸之電纜線過長、過於密集、未能使用統一規格之線槽架走線,而以裸線佈線於天花板或地面者也存有相當公共安全之疑慮,故被告與訴外人立笠公司於113年8月26日為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見證點交時就線槽架所見設置不周全之缺失達成協議,針對線槽架等公設部分之缺失約定由訴外人立笠公司再補貼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委由廠商進行專業評估並發包施作線槽架擴充延長工程,且訴外人立笠公司已於113年9月25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帳戶。
㈢嗣被告覓得訴外人ㄧ昕工程有限公司、祥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等廠商至系爭社區就線槽架擴充延長工程專業評估施作內容及估價,並於113年10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案由三「電動車充專用線架槽增設討論案」通過由訴外人亟泰工程公司以15萬元施作如線槽架擴充延長工程,以達成「每個住戶皆能以最短路徑方式自EMS供電系統處經由社區統一設置之線槽架佈電纜線至其車位處」之目的,兼顧各住戶公平原則、公共安全及設置佈線美觀,即被告發包施作改良擴充線槽架後,係「有效減少」公設電纜與電動車充電電纜共用線槽架情形,並非是「增加風險」,原告竟倒因為果、曲解事實,且自行想像憑空杜撰再以AI粉飾潤詞而來,完全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予以舉證證明,核屬空言主張施作擴充線槽架有公安疑慮,不足為憑。
㈣又系爭工程費未達社區規約第13條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為「20萬元」需區權會決議之限制,屬於「管委會對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合於社區規約所訂管委會之職掌,及訴外人立笠公司協議補貼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約定用途,並經三間專業廠商現地勘查評估後報價,由管委會會議合法決議程序行之,使全體住戶皆能自EMS供電系統處拉電纜線沿社區統一規劃設置之線槽架以最短路徑方式走線至其車位,而無庸繞遠路或另行施作線槽架或另行佈裸線於天花板或地面。況被告並未動支系爭社區原有公共基金,更符合社區整體公共利益及住戶公平原則,自屬適法。
㈤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另執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惟本件究係何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何人受有損害?未見原告對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為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毫無可採。況除原告外,系爭社區並無任何住戶對於113年12月施作之線槽架擴充改良工程有任何疑義,且充電線線槽架設施均屬社區公共設施,其管理、維護、改良、保養當應由管委會統一依法定權限為之,絕不能由特定住戶在地下室停車場擅自施作自己之線槽架而利用,否則對全體住戶衍生公安疑慮應由何人負責?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15萬元線槽架改良費用,乃強詞奪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可知公同共有須以共有人間成立公同關係為前提。所謂公同關係,係指2人以上因公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各公同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存在,具有團體性,於共有財產之支配關係,僅係為反映人之結合關係而存在。公同基金設置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尚非屬人的結合關係,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成立任何公同關係之意思或行為,無人的結合關係。此觀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如水塔、電梯、管線間等,均係為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所設置,惟不因此而認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公同關係即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該管理費通說認屬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於未缴入基金前,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繳入基金後,並無法律規定成為公同共有,為期一致,似宜比照共用部分,認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同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是公共基金與公設部分相同,具處分一體性及從屬性,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有權利存在,且非不能移轉,僅不得將其權利單獨讓與或設定負擔等,依其設置目的不得請求分割,自不能單獨取回,與公設之應有部分均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㈠決議參照】。基上所述,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全部應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别共有,先予指明。
㈡然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以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1條、第11條)。可見公共基金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共基金之運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並將公寓大廈龐雜之管理維護事務交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是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費15萬元之公共基金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有債權回復,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復未提出本件其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提起訴訟或業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起訴之證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工程費15萬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事人顯非適格。又本院前經命原告補正其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一事(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主張住戶個人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基於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依據為全體區權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顯有拒絕補正之意,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工程費15萬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事人並非適格,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另觀被告提出訴外人立笠公司與被告之其他公設點交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訴外人立笠公司於點交公設與被告時,已另補助系爭社區50萬元以處理「電動車線槽架擴充延長」等缺失,足見被告辯稱訴外人立笠公司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原即已設置線槽架等語,並非虛妄。參以卷附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安裝「電動車專用充電設備」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79頁至87頁),益徵系爭社區本有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支出系爭工程費,究有何侵害其個人權利之行為,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費,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5萬元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祥盟水電工程公司關於被告得否自行決定新設工程位置、規格、承載力予消防安全工程和分攤費用等(見本院卷第23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委託施作線槽架之延長工程等違誤之處,自不得僅因其臆測有致公共危險之虞,遽行認定被告有違法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