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如
- 被告
- 林調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3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由豐偉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9分許,行經文心南五路1段與文心南路交岔口,於左轉文心南路後(捷運豐樂公園站前,下稱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右偏行,致與同向原暫停於路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區域,而突然自路邊向左起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淑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195,143元(含鈑金費用12,405元、烤漆工資費用17,300元、零件費用165,43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154,4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車車頭保險桿僅輕微受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15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同向三車道路段,於左轉進入文心南路後,沿外側車道行駛時,因右偏向行駛,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朗、有照明且未下雨,視線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事故地點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賴淑婷駕駛系爭保車,原暫停於路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區域,突然自路邊向左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賴淑婷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15年7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483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明定。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95,14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5,43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7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7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12,405元、烤漆工資費用17,3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4,445元(計算式:124740+12405+17300=154445)。
㈣、至被告抗辯撞擊發生時,系爭保車受損部位僅為車頭保險桿,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項目、烤漆位置,均係系爭保車車頭保險桿部分相關之零件,亦與修配廠所拍攝相片及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與賴淑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6,334元(計算式:154445×0.3=46333.5,元以下4捨5入)。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95,14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所有人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6,33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6,334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438×0.369×(8/12)=40,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438-40,698=124,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