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 原告
- 蔡郁津
- 訴訟代理人
- 伍徹輿律師
- 被告
- 邱名慈
林子勝
張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明慈、張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名慈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水房),並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招募被告林子勝,及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招募張杉豪參與本案詐欺水房。被告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詐欺水房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水房。被告林子勝依被告邱名慈指示,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詐欺水房使用。被告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回水」之不法所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邱名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本案詐欺水房、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另依被告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之工具給被告林子勝、支付本案詐欺水房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開銷。被告邱名慈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人,與被告張杉豪、林子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至詐欺集團所有第一層帳戶後,由被告張杉豪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人頭設於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USDT(泰達幣)、USDC(USD Coin、美元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使用工作手機內臨時開通之非託管電子錢包,再由該錢包全數轉入被告張杉豪、林子勝等人設於Bybit交易所錢包,再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明慈、張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林子勝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3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名慈、張杉豪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09號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上開所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名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子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該案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3人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均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