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游玉雲
- 被告
- 邱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詐欺水房集團,並招募詐欺水房成員,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及手機門號、支付詐欺水房成員之律師費。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訴外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組織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其將36萬元匯入訴外人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17號、114年度偵字第10076、13523、1352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尚受有14萬元之損害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難逕命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