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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何宗照
被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亦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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