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18號
- 原告
- 林原鋐
- 訴訟代理人
- 趙步菁
- 被告
- 余杰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90頁),就撤回訴之聲明(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且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計至起訴前,已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未繳納。經原告於114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並於同年9月8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1-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4年4月起至起訴前,均未給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共10萬8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6個月=10萬8000元),經扣押抵租金3萬6000元後,仍積欠租金7萬2000元,已逾2個月租額,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且已以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4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準此,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