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 原告
- 劉逸蓁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樺律師
- 被告
- 劉恩丞
- 法定代理人
- 劉正賢
- 被告
-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房屋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人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係兩造被繼承人王秀英生前住所,現況為無人居住之社區大樓內房屋,且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對外交通,且室內管線、電路、排水系統錯綜複雜,無法滿足原物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房屋,方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恩丞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給個共有人。
(二)被告張雅雯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惟自從母親去世後,系爭土地、房屋稅費與管理費均由其自己負擔,既為共有,則其代墊之稅費、管理費亦應由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樓社區大樓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如附表二所示,前為被繼承人王秀英住所,王秀英死亡後,現況為無人居住之房地,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等2人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社區內大樓1樓3房2廳之房屋,現況無人居住,並未有增建物,且內多放置被繼承人之遺物,本院於115年4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屋內整潔,物品井然,而據社區管理員陳述: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均為被告張雅雯給付等語,有勘驗筆錄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利用狀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利益(均有優先承買權,變價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土地整體利用開發之效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將變賣之土地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方為公平且適當。而如共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整體利用系爭土地,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張雅雯歷年來負擔系爭房屋水電費、管理費、稅費等事宜,墊付之金錢當然可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即共有人分擔並返還利益,惟應另訴而非在本件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坐落 面 積 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65平方公尺 548/40000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79.64平方公尺(不含公設) 1/1 【附表二】: 共有人 土地原應有部分 房屋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劉逸蓁 137/40000 1/4 1/4 劉恩丞 137/40000 1/4 1/4 張雅雯 137/20000 1/2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