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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李晴億
被告
林○翔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惠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銘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A02、A04、A03及NWR-7882號車主即訴外人陳淑貞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確認被告為A02、A04、A03,並變更聲明:被告A02、A04、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359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9頁),並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維修費4,8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163頁),及看護費用減縮請求為6,000元(本院卷第165頁),核係基於兩造本件交通事故基礎事實所為之,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所為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A02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A02於113年9月11日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天津路4段交岔路口(同向兩快一慢車道),不當行駛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內超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9,051元、就醫交通費用16,110元、上班交通費用12,32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營養費6,866元、5天看護費用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6,424元,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53,212元,經與原告請求項目相互扣除後,原告仍受有526,559元之損害。而A02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4、A03為A02之法定代理人,就A02無照駕駛一節未盡監督責任,應與A02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減縮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A03:對於醫療費用209,051元、就醫交通費用16,110元、上班交通費用12,32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營養費6,866元、鑑定費用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424元、看護費用6,000元之請求,均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不當行駛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內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一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受傷照片、請假紀錄表、薪資表、就醫交通費求償明細、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禍鑑定郵政匯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103頁),並經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A02、A03所不爭執,被告A04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A02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5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另被告A04、A03為對被告A02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4、A03應與被告A02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A02因不當行駛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內超車,而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A02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上班交通費用、醫療用品及食品營養費、鑑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209,051元、就醫交通費用16,110元、上班交通費用12,32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營養費6,866元、鑑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42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受傷照片、請假紀錄表、薪資表、就醫交通費求償明細、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禍鑑定郵政匯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99-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A02、A03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88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63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高商畢業,任職公務員,月薪約45,320元;而被告A02就讀高中、在工地打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A03國中畢業、在工地打工、月薪約40,000元;被告A04國中畢業、服務業、月薪約3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19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99,7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9,051元+就醫交通費用16,110元+上班交通費用12,32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營養費6,866元+鑑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42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211元(本院卷第101、103頁),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6,560元(計算式:3999,771-53,211=346,560)。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3日起(本院卷第123、127、1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56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則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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