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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李敬章
訴訟代理人
姚慧
被告
陳德文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1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76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二段與軍福十三路口處,本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過失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膝蓋損傷、內側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24萬7,768元、㈡看護費用6萬元、㈢修養費用3萬元、㈣交通費用1萬2,000元、㈤出國違約金2萬3,000元、㈥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77萬2,7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受被告碰撞致受傷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7,76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國軍醫院、澄清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4萬7,76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7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其就診內容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符,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皆有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4萬7,768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並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自11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自113年3月20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5日,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等情,被告則爭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查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000元至3300元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尚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萬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為法所許。

⒊修養費用: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如往常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縱未收取報酬,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之價值,因系爭事故有3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諒可酌參與部分家務活動;且本院認家務勞動係居家生活之部分,不能與工作所得之損失相提並論,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5,36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就醫,請求交通費用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確有前述就醫事實,堪認其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供本院認定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其傷勢,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至114年10月7日就診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自其住家往返國軍醫院、澄清醫院就醫次數分別為20次(來回每次155元計算)、4次(來回每次565元計算),並斟酌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澄清醫院之距離、計程車行情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360元(計算式:155元×20次+565元×4次=5,3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出國違約金:2萬3,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國遊玩,損失違約金2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此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住院,並於出院後須受專人照護1個月,無法依車禍前計畫順利出國,自與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失之違約金2萬3,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國違約金2萬3,000元予原告,應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加害情節、治療時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醫療費用24萬7,768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5,360元、出國違約金2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53萬6,1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6,128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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