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夏藝珊
- 相對人
- 黃慶原
- 相對人
- 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邦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如係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又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為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儘可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因認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不合法,未有遲誤之情,而請求「重啟調查」云云,自有未合,應視其為續行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定所,始設籍親友或配偶妹妹居所,惟因設籍地之親友已遷移他處,始另尋設籍地址,刑事案件開庭期間均按時到庭,也曾致電法院需寄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址(下稱潭子地址),嗣後竟未收到通知,更視為撤回,因聲請人非熟知法律之人,爰聲請重啟調查等語。
三、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即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時,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地址為「(彰化縣)員林市○○路0號」(下稱員林地址,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3頁),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30日將上開附帶民事損害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裁定送達地點除上開員林地址外,尚對「潭子地址」為送達(該址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73號過失傷害案件112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所記載聲請人之「現居地址」,戶籍地址則記載為「員林地址」,下稱潭子地址,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11頁),其中員林地址因「查無此址」遭退回,潭子地址則由同居人收受,嗣本案進行審理後,對聲請人起訴所記載之員林地址送達,亦因「查無此址」遭退回(見本案卷第26-1頁),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戶籍地址後,發現聲請人設籍「新北巿新店區安民街156巷3號7樓」(見本案卷第45頁,下稱新店地址),並以新店地址送達後由管理員收受(見本案卷第76-3頁),聲請人並到庭辯論(見本案卷第75頁),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追加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01頁),追加狀狀並未記載送達地址,嗣本院分別於114年11月7日、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10日、115年1月30日分別進行辯論程序,並對聲請人戶籍地址即新店址送達,送達結果均係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因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
五、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裁定意旨所示,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店地址,惟聲請人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所陳現居地為「潭子地址」,應認為聲請人有設定住所於「潭子地址」之意,本院僅對戶籍地址之「新店地址」送達,並認聲請人兩次以上遲誤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應有未洽,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