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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

限制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雅婷

聲請人
林岳陵
相對人
羅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開庭時自認願賠償醫療器材費用,依自認不可分原則,對侵權與就醫因果關係已生全盤自認效力,且林新醫院病歷依法推定為真正,連續2日急診病歷已載明頭、頸、腰、背部等中樞神經受挫及臉部撞擊創傷事實,核與神經外科、整形外科及復健科之診斷書相符,且病理時序發展一致,其中神經外科診斷書更載明神經受損、左上肢失能、無法再回到音樂工作,已完全滿足並消彌對造調查因果必要,而原告職業為專業音樂工作者,目前因該就診紀錄致商業保險已無法投保,且手部神經數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強制保護之醫療特種個資,倘准對造影印重製,勢必導致生理秘密外洩,致已被拒保之財產損害不可逆擴大,並引發就業排擠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之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臉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腰椎脊椎滑脫、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痛等傷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相關損害,經本院以115年度中原簡字第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則抗辯聲請人僅輕微擦傷,所述傷害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情,業經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需支出相關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醫材費、營養費,並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本案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而聲請人之病歷資料,乃用以佐證其所受之傷害,及判斷該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為審酌聲請人請求各項損害所必要之證據,倘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顯將致相對人無從就本案訴訟事件重要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且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如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病歷資料,將造成被拒保之財產損害擴大、引發就業排擠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上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所受傷害若為既定事實,殊難想像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病歷資料如何能造成聲請人無法再投保商業保險之損害擴大,或有何影響聲請人工作權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聲請人之病歷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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