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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0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廖秀鳳
兼送達代收人
湯士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煥鈺、陳寶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號3樓之2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房屋稅籍證明、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8,6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60,000元,揆諸前引規範,應併算其價額;暨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4年12月1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起訴日前即114年1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0元(計算式:12,000元×26/30月=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起訴後即114年12月29日後之利息及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100元(計算式:428,600元+60,000元+10,400元=4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號3樓之2間套房及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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