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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07號

健身服務糾紛(消)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張祐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都健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健身服務費用糾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金額6,66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中都健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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