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096號
- 原告
- 張明財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 被告
- 夏炳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1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頂樓平台加裝雨遮、支架(系爭建物),占用平台面積約1坪(約合3.3057平方公尺),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8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土地之公告現值55,666元/ ㎡系爭建物之面積約3.3057㎡÷5層=36,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建物、土地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