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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10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張淑珣
被告
邱原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巷7弄15之3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查臺中市○○區○○路○○號○○巷7弄15之3號房屋現值,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為165,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陳報租賃範圍(即被告所承租之4樓占臺中市○○區○○路○○號○○巷7弄15之3號之比例為何),並計算系爭房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1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遷讓系爭房屋價額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600元(計算式:165,600元+10,000元=17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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