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107號
- 原告
- 高鈺雰
- 訴訟代理人
- 鄭聿珊律師
- 被告
-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程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及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照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38萬7000元,以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請求之8萬60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萬5000元(即10萬2000元+38萬7000元+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