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10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高鈺雰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程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及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照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38萬7000元,以及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請求之8萬60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萬5000元(即10萬2000元+38萬7000元+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補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