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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188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謝有倫即大弘工程行
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69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6日)之利息1,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80,959元(計算式:79,000元+1,959元=80,9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79,000元 利息 79,000元 114年5月20日 114年11月16日 (181/365) 5% 1,958.77元        1,958.77元 合計       80,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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