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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2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李志宏
被告
賴育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依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同區域相似房地之不動產即大明路99巷18弄2之2號與大明路99巷18弄6之3號於115年4月6日、112年3月14日之交易資料,查得其平均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979元【計算式:(450萬元÷91.27平方公尺+526萬元÷99.9平方公尺)÷2=50,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274,797元(計算式:103.47平方公尺×50,979元=5,27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582,439元(計算式:5,274,797元×權利範圍3/10=1,582,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止共計113日之損害賠償金67,8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113日=67,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239元(計算式:1,582,439元+67,800元=1,650,2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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