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459號
- 原告
- 賴光銘
- 被告
- 洪偉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42,100元(計算式:自住或公益出租813,800元+營業28,300元=842,100元),加計其請求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4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1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7月=140,00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2,100元(計算式:842,100+140,000=982,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