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51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被告
- 吳柔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7,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357元(計算式:424,787+7,570=431,3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3,787元) 1 利息 40萬424元 115年1月9日 115年2月23日 (46/365) 15% 7,569.66元 小計 7,569.66元 合計 43萬1,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