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073號
- 原告
- 霍春鳳
- 被告
- 何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東光路902/12C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5年5月13日,自該日前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併算其標的價額,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為45萬9,400元,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與原告自1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400元(計算式:459,400元+15,000元/月×【4+12/30】=52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