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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0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鄭秀月
訴訟代理人
何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靖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6,590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依115年房屋課稅現值874,000元(696000+178000=874000),併計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60,000元、積欠之水電費12,590元,合計為946,590元(計算式:874000+60000+12590=9465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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