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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62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何尚儒

張堡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原告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為請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無法客觀評斷因禁止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本件合併計算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劉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9樓之1及同棟10樓之1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訴訟標的價額 第1項 被告二人應停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噪音 民法第184、195條 1,650,000元 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 民法第184、195、767條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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