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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6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張少柏
被告
張濬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7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4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6,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積欠之費用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斷。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併計30,000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起訴日115年4月20日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共5日,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金額1,000元(計算式:6,000元×5/30=1,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4,700元(計算式:43,700元+30,000元+1,000元=7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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