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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94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張妤甄
被告
張天福

張玉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天福、張玉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使用,因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及清空清屋內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前段,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利益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9,800元(依提出之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中段部分之訴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清空清潔屋內之價額為2萬元(見本院公務電話);後段部分附帶於起訴後之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價額併計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9,800元(計算式:119,800+12,000=139,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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